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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滑县X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老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社。

负责人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社负责人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与张某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明从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利率月息10.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某明于2009年12月20日付息1581.20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张某明已经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明欠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明由于事故死亡,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虽申请鉴定,但未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社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0.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81.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应当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保的期限,担保人与债权人即使有此约定因其违法,故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某权,否则,债权人将丧失担保权利。2、被上诉人在与张某明办理借款时,曾采用搭车收费的方法给张某明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某明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被上诉人。现张某明因故死亡,依照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某赔,无权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某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借款合同债权人虽然使用了上诉人的身份证进行借款担保,但上诉人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故该担保行为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毫无事实根据。

张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社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偿还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社现金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社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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