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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甲(又名盖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盖某甲伙同盖某乙、张某某、张建勇(另案处理)在浚县X乡X村将韩某某的四根水泥电线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根水泥电线杆价值121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盖某甲伙同盖某乙、张某某、张建勇(另案处理)在浚县X乡X村将韩某某放置的四根水泥电线杆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四根水泥电线杆价值121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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