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略)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略)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略)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池县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略)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略)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徐(略)(略),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略)与被告张(略)甲、张(略)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略)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与被告张(略)甲及其与被告张(略)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略)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略)(略)到庭参加诉(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略),2010年3月9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西阳金刚砂厂路段时,被张(略)甲驾驶的登记户主为路群才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略)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略)治疗已花去x余元,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略)、护理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略)甲、张(略)乙辩称,原告要求误(略)不合法,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不存在误(略)损失。原告没有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扣除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不是我公司被保险人,无权起诉(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1时40分,被告张(略)甲驾驶其哥哥张(略)乙所有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西阳金刚砂厂路口处,与原告王(略)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略)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略)治疗,2011年4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元,被告张(略)乙已支付原告5595元。2011年3月29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该事故中受损的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后经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诉(略)中原告放弃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住(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生活费等项目的请求。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略)本院。
另查,豫x号货车系被告张(略)乙于2010年5月购买他人,其弟弟张(略)甲系其司机,该车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略)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略)乙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对被告张(略)甲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略)乙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x.5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略)的损失:医疗费x.5元、护理费18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剩余5643.5元按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略)乙承担70%即3950元,因被告张(略)乙已向原告支付了5595元,故被告张(略)甲、张(略)乙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略)支付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略)的其他诉(略)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略)负担150元,被告张(略)甲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