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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5。(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X镇××村X组。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2。

原告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吴振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康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贷款公司借款给被告康某甲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19.44%即月利率为1.62%,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康某乙、杨某作为被告康某甲借款的担保人。要求1、被告康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43%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要求被告康某乙、杨某负连带责任。2、被告康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康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贷款公司给被告康某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19.44%即月利率为1.62%,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康某乙、杨某作为被告康某甲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贷款公司向被告康某甲偿支付了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康某甲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8日,后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某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由被告康某甲签名收到原告某贷款公司发放5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被告康某甲收到向原告某贷款公司借款现金5万元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康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康某甲向原告某贷款公司所借的5万元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对借款5万元按1.62%月利率支付利息,并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借款5万元按1.6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偏高现本院调整为30%。被告康某甲应偿还向原告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康某乙、杨某为作被告康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康某甲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贷款公司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一、被告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1.6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在月利率为1.62%的基础上上浮30%,从2010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康某乙、杨某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陈期英

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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