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线省道郏县X村路段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即翻入路北沟内。致乘车人张某某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内脏器损伤,腹腔内大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也因此造成肋骨骨折,豫x号出租车损坏。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王某、何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张某、雷某某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