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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罗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肖某。

被告罗某,男,25岁。

被告黄某丙,男,30岁。

被告陈某丁,女,54岁。

被告陈某戊,女,30岁。

被告陈某己,女,29岁。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莉,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罗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罗某、被告陈某戊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0月4日15时,陈某平(已故)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由体育中心往军分区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因未从人行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致车辆与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进行二次手术等。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x.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营养费:4000元、误某:62.8元/天×240天=x元、护某62.8元/天×34天=213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鉴定费65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x.31元。陈某平已垫付医疗费x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罗某系实际侵权人、被告黄某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系实际侵权人陈某平(已故)的继承人均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扣除陈某平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各被告还应支付x.31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保险人黄某丙在华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同样,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也针对此点作出了规定(非医保规定)。二、本案具体金额的核定意见。1、医疗费:诉请x.39元,扣非医保8681.9元,医疗费核定x.49元。2、二次手术费:诉请6000元,诉请金额未实际发生,医嘱仅仅为未明确数额,核定4000元。3、伙食补助费:可同诉请510元。4、营养费:诉请40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核定。5、误某:原告住院34天,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未提供持续误某证明,核定:62.8×(34+90)=7787.2元。6、护某:可同诉请2135.2元。7、交通费:诉请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核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可同诉请x.2元。9、鉴定费:诉请650元,非保险责任。10、精神损失费:作为侵权人之一的答辩人被保险车辆在共同侵权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核定1500元。其余部分应当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平主要责任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为同等责任。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营养费无医院方面的依据和建议,误某240天不能成立。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偏高。三、被告陈某平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65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不符事实。本案中除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份,责任分担后超过被告应承担的部份应由原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四、本案陈某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已投保,本案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5时,肇事者陈某平(已故)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陈某甲由莆田市X路段沿324国道往莆田军分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x+500m路段时,因未从人行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致车辆与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39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6、7肋骨骨折;3、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术后60天复诊并复查X线,患肢在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门诊随访。该院还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观察。2010年11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2011年6月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肇事者陈某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病于2011年5月29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即被告陈某丁、长女即被告陈某戊、次女即被告陈某己。被告黄某丙系闽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某肇事时受被告黄某丙之雇驾驶该车。肇事车闽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平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计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福建闽中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6页;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下列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

原告陈某甲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提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x.39元,应扣非医保8681.9元,核定医疗费为x.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诉请金额未实际发生,医嘱仅仅为未明确数额,核定4000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原告所要求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陈某甲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39元、有提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可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医疗机构出具其需二次手术的费用估算,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避免诉累,可一并予以支持。至于非医保问题,交强险范围内不审查非医保问题,商业险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黄某丙之间的关于非医保问题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某问题:

原告主张误某损失按240天×62.8元/天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34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未提供持续误某证明,误某核定为:62.8×(34+90)=7787.2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原告主张误某240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只建议原告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并没有证实原告需持续误某240天的建议,现原告主张误某时间按240天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予以调整为(住院34天+出院休息90天)×62.8元/天=7787.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损失4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无医院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核定。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方面的依据和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医嘱,但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3500元。

四、关于交通费1000元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核定300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交通费1000元偏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50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作为侵权人之一的答辩人被保险车辆在共同侵权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偏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关于鉴定费问题。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非保险责任。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鉴定费650元是由他们垫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虽提供鉴定费发票,但原告当庭自认该笔费用系由肇事者陈某平支付,现要求被告重复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平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主张本案应认定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该责任认定,陈某平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者陈某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电动自行车,根据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肇事者陈某平应承担本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应承担本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者陈某平已故,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作为肇事者陈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陈某平遗产范围内对陈某平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罗某受被告黄某丙之雇驾驶该车,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某7787.2元+护某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x.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x.72元+误某7787.2元+护某2135.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x.12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黄某丙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即x.12元+(x.51元-x.12元)×40%=x.88元。肇事者陈某平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依法应在继承陈某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交强险之外60%的赔偿责任,即(x.51元-x.12元)×60%=x.63元。肇事者陈某平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丙、罗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平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零百九十五元六角三分(陈某平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可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黄某丙、罗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七十七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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