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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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出某于广西百色市X区。

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玲玲、黄秋果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至5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城西移动厅店长的便利,先后从该公司卡号为(略)x的银行理财卡上提取代收话费流动资金共x元,从该公司营业厅营业款中提取现金x元及在该公司百色城西移动服务厅提取销售手机、话费充值卡等得款4338元,三项合计x元。被告人杨某实际用于存入移动话费系统和移动空中充值系统以及存入该公司相关帐户的金额仅为x元,剩余x元被其截留不交该公司入帐,并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替杨某归还现金人民币x元,杨某以工资2143元、以两部手机作价2000元抵偿给公司,共退赔财物折款x元,尚有x元无法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某诉申请,经审查后同意其撤诉。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合法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部分被侵占的资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关于其侵占的财产数额为x元,未达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差额部份其已充入中国移动空中话费充值系统,且涉案的款项中有9500元是单位前职员徐X借走的辨解意见,经查明,徐X所借的9500元,徐X本人已偿还4000元,剩余5500元并未记入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之内,而被告人杨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的差额部分已充入中国移动空中话费充值系统的主张,在相关明细表中无反映,无证据证实,其辨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被害人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造成被害人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未退赔部分依法应继续退赔。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杨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和危害。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尽力退赔了公司部分资金,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处三年以下刑期或缓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某、质证的被害人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希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杨某与唐希明的签订劳动合同书、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关于百色店长人员调整报告,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城西服务厅3月份至5月份的交接班表,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某《关于杨某的财务审计报告》,《关于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财务审计对帐单》,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黄XX帐户对唐希明帐户转帐汇款明细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分公司出某的收到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4月份汇入其公司款项明细表,唐希明帐户明细表、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支机构2、3、4、5月份日报表,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城西服务厅所用帐户(帐号:(略)x)2、3、4、5月份明细表,杨某出某的欠条,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说明、公司职员罗XX出某的收条、公司职员黄XX出某字条、收据、杨某出某的关于以手机折款退赔的说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出某的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结论,杨某出某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确实充分,足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广西中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城西移动厅店长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且该数额已接近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起点。案发后,也只退赔x元,尚有x元未退还,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而一审在审理当中,考虑到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部分被侵占的资金,已对其减少了部分基准刑,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提出某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韦金碧

审判员卢荣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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