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张培坤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2日,双方在缺乏了解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婚后仍长期居住(略),不关心原告及父母生活,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更为严重是被告自婚后一直不能发生性行为,且不配合治疗并因此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于2007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即男到女家一起生活。同年8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三次怀孕都因故流产,但这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在洋县城租房生活,并于2009年共同购置了农用车经营。由于被告经营农用车期间运气不好,发生了交通事故赔了钱,现负债x余元,经济状况不好,原告才草率提出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男到女家双方即同居生活,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8年以后原、被告一直在洋县城租房居住,并借资购买了一辆农用车经营。此后,因被告继续耕种其原籍责任田地及农用车经营不善,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6月提起离婚诉某,后经双方亲属劝解,原告又自愿撤诉。2011年夏收期间双方又发生纠纷后,原告即从洋县城租房处回家,并于同年6月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并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洋县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汉中市中心医院临检体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缺乏相互信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妥善解决相互关系,彼此信任并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