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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27岁。

辩护人洪某某,男,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献伟、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0时55分,被告人牛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0KM处,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孙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XX、孙XX二人当场死亡,孙一X、孙二X、孙三X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四X、董一X二人重伤,孙五X、孙六X、范XX、董二X、张某五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四X、张某、孙五X、孙六X、董一X、董二X、范XX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张某、李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车辆超限检验单,收条及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七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牛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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