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张新荣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在原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属先天性小儿麻痹,性格孤僻,反应迟钝,婚后被告及家人渐渐对原告失去了当初的爱心与疼爱,原告开始遭到被告的冷落、羞辱及打骂。2004年初,被告撇下原告不管,自己只身外出打工,致使原告在家里生活得不保障。为此,原告趁给被告家放牛之机回到了娘家。期间,被告及其家里人一直未接原告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在原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原告自幼患小儿麻痹疾病留有后遗症,其智力及生活能力低于正常人,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4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5年5月,原告放牛时因牛走失而回了娘家,期间,被告及亲属曾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回家,并长期居住娘室。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期间偶尔回家,但双方无任何某甲系。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并向被告家邮寄了公告及开庭时间告知书),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有电视机、洗某、被子、床单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审查登记表,原、被告户籍证明,洋县X村委会证明,洋县X村委会证明,秦xx证明,本院调查廖xx、张xx(秦xx)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发生纠纷,原告从2005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娘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分居生活六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