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XX。
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石庙镇X村X路工地伙房做饭时,被告到伙房无故找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拉到一楼院中殴打,后被人送往栾川县人民医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某、右某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住院21天。后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拘留七天,罚款伍佰元,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702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脑震荡,头部、右某、右某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出院需休息2周。
2、CT检查费,证明检查费为220元。
3、栾川县人民医某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
4、医某某票据,证明原告医某某为3052.22元。
5、车票2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6、栾川县新科机械设备修复中心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一人的误某为1834.77元。
7、干江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江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部伙房做饭,每月工资1200元。
8、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行政拘留七天。
本院结合原告索赔项目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并对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
1、医某某3052.22元+220元=32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40元/天×(14+21)天=1400元;
3、护某某21天×87.31元/天=183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
5、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由于没有医某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由于所提交证据均为连号,不合常理,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到县医某治疗,确实产生了该笔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
1-6项合计6766.2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7日下午,原告郭某在栾川县X村X路工地伙房做饭时,被告尚某酒醉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被人送往栾川县人民医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某、右某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住院21天。后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七天,罚款伍佰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费用。被告尚某殴打原告郭某,经栾川县公安局认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6766.20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