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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某,男,22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在安阳市长江大道高速口西100米处,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相向而行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面包车撞翻,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后,我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前后花去各种费用数千元,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现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3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护理费1257元(41.9元/天×30天)、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施救费50元、看车费45元、评估费50元、车损费480元,以上共计7806.3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冯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甲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对症处理、不适复诊”,共花去医疗费80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50元、看车费45元、评估费50元、车损费480元。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临漳县阳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举证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证明董爱叶月工资1257元,并放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804.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充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2039.6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0天);施救费50元;看车费45元;车损费480元;以上共计3418.97元。原告诉称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看车费、车损费共计3418.9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冯某甲评估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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