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71岁。
原告马某某,女,6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43岁,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丙,男,20岁,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27岁,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47岁,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中财保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38岁,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客运总公司、中财保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方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7时许,在312国道河南省西峡县X乡X路段,刘浩杰驾驶被告客运总公司所属的陕x客车与被告王某华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发生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芬经抢救无铲死亡,王某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程某芬无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辆陕x在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x.53元,{其中程某芬的损失为:⒈医疗费x.48元;⒉护理费360元(6元×30元/天×2人);⒊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⒋丧葬费x元;⒌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43元[其父1882.47元(3388.47元/年×5年÷9人)、其母3764.96元(3388.47元/年×10年÷9人)];⒍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00元(30元/天×3天×10人);⒎鉴定费500元;⒏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91元。原告王某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9536.54元;⒉误工费3876.24元(124元×31.26元/天);⒊护理费4320元(前20元×30元/人×2人+104元×30元/人);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元×30元/天);⒌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x.38元(4806.9元/年×20年×42%);⒎交通费620元;⒏鉴定费650元;⒐精神抚慰金x元;⒑摩托车损1168元。合计为x.16元。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现金x元,剩余损失x.07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客运总公司已预付我方的医疗费6万元,我方同意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在我方应得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客运总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某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6.5万元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方退回我方。
被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某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客运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合同范畴,原告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涉及该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客运总公司司机刘浩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1181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芬)相撞,发生原告王某戊受伤,乘车人程某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程某芬及原告王某戊均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其中程某芬花费医疗费x.48元,入院救治6天,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2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南阳峡光临床法医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程某芬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王某戊自2009年8月16日至12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4元。原告王某戊治愈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
另查:
⒈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陕x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其名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到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⒉死者程某芬系原告王某戊之妻,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其父为原告程某才,其母马某某,其兄妹9人。
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由被告客运总公司预付的医疗费6.5万元。
⒋原告王某戊要求的摩托车损1168元,在庭审中与被告客运总公司及中财保雁塔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车损定为1000元。
⒌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驾驶员刘浩杰与原告王某戊的共同违章混合过错所造成,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某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陕x客车所有人,肇事驾驶员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浩杰驾驶该车是执行职务行为,致原告王某戊及其妻子程某芬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戊受伤致残及其妻子程某芬死亡其及其家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酌定程某芬死亡为x元,王某戊为8000元较为适当。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再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汽车客运总公司抗辩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陕x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某戊致残及其妻子程某芬死亡,被告中财保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应针对本案原告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对中财保雁塔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x.52元{项目包括,程某芬:⒈医疗费x.48元;⒉护理费360元(6元×30元/天×2人);⒊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⒋丧葬费x元;⒌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43元[其程某芬父,原告程某甲1882.47元(3388.47元/年×5年÷9人)、其原告母马某某3764.96元(3388.47元/年×10年÷9人)];⒍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900元(30元/天×3天×10人);⒎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x.54元;⒉误工费3876.24元(124元×31.26元/天);⒊护理费4320元(前20元×30元/人×2人+104元×30元/人);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元×30元/天);⒌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x.38元(4806.9元/年×20年×42%);⒎交通费620元;⒏精神抚慰金8000元;⒐摩托车损失1000元。}上述款额由被告中财保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损失x元[其中医疗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含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损失x.07元;由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免赔款x.45元,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戊及其妻程某芬的抢救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才、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损失人民币x.07元;
二、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才、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损失人民币x.45元。其已预付的x元,在扣减其应赔偿款后,由原告程某才、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予以退还。
一、二项判决应履行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才、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70元,先予执行费2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7020元,由五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