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甲,男,XXX。
被告姚某乙,男,XXX。
原告翟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经人介绍与二被告母亲郝桂女以招夫养子方式结为夫妻,从祖籍漯河落户到栾川县X组。当时姚某甲10岁,姚某乙3岁、姚某英13岁。原告含辛茹苦、历尽艰辛将二被告及其姐姐姚某英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姚某英出嫁后较孝顺,不时回家探望,尽着女儿义务。二被告却历来不孝,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安排住房,不给一分赡养费用。迫使原告只好向政府多次索要救济以解决必要的吃饭、医疗问题。更为甚者,被告姚某甲夫妇于2011年9月2日因琐事及赡养问题将原告打骂一顿,致使原告口鼻出血,多处受伤。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原告提供住房,每年支付x元生活费,并由二被告负担我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翟某1990年6月6日到我家,与我母亲郝桂女结为夫妻,当时我已有16岁,我弟弟姚某乙10岁,我姐姐姚某英19岁,已在栾川县X村果品厂上班。我当年上初中二年级,上学期间翟某没有给我交过学费,也没给我弟弟交过学费,平时和春节也没给我们买过新衣服,没有抚养过我们,都是我姐养活我们全家,我18岁到栾川县X乡堂上香菇厂上班,19岁到大东坡选矿厂上班,从我开始上班就承担家里的全部生活支出,包括我弟弟上学的费用、春节的生活用品和新衣服等,还有原告的零花钱及生活用品。近几年原告每年向我索要的钱就不低于5000元。我们现在也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姚某乙辩称:1、原告与我母亲结婚不是1982年而是1990年6月6日,当时我已经10岁;2、原告虽然说他有抚养我的义务,但在我成家立业上原告没有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们对他生活上不管不问实属无中生有,虽然我们没有给他奢侈的生活条件,但是我们也做到了让原告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4、原告在诉状上说我们不给他住房不是事实,住房问题我们已给原告安排妥当,这个有乡政府可以证明,在我们能力范围以内我们也向原告提供生活费用,原告向政府索要救济是他心中有愧;5、现在家庭不和主要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欺负和殴打我母亲,我母亲也不愿与其生活,现在我们也愿意尽赡养义务,可是原告要求费用太高。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书证一份,即:2011年9月1日关于翟某反映住房问题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住房,并愿意承担生活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调解虽然达成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坚决要求入住被告姚某甲所有的一楼车库,并拒绝入住二被告给其提供的其他住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翟某与二被告母亲郝桂女系再婚。原告与二被告已确立继子女关系。近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原告提供住房,每年支付x元生活费,并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待老人应尊重和善待,家庭赡养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方式,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翟某的义务,并尽可能的满足原告的住房及其他生活要求。根据原告要求,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的原则和原告自身的要求,对原告要求居住车库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翟某支付赡养费;二被告各承担150元(自2011年9月开始支付,每月X号给付)。
二、被告姚某甲现居住房屋一楼车库由原告翟某居住使用。
三、原告翟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其他开支以实际发生额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