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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原名为X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博爱县松林碳素有限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2001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出具一份财字N0.(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博爱县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交来人民币x元正收款人徐某郭兆利”收条有“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字样。现该收据由原告持有,收据左上部位有一“欠”字。

原审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到博爱县松林碳素有限公司现金的事实。收据上的“欠”字为何人所写,欠何人款项不明,不具备欠条的实质要素,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欠其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栽明的付款义务人为松林公司,收款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让松林公司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给上诉人工资x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述收条作为债权凭证,至今依然为上诉人所持有,即可证明,上诉人为债权人,该债务尚未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的上诉人工资x元及利息,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曾经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或者代表被上诉人向博爱县松林碳素有限公司收取过工程款x元,但却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既然知道被上诉人于2001年拖欠其工资x元未付,但直到2010年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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