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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与同事在荣川县城\"雅香园\"饭店吃饭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x)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同事刘XX行驶在\"方皮\"路上到达大南沟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上行人安XX撞倒,造成安左侧月1卡骨骨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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