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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第三人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秦州区X村民。

第三人: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和张某口头达成协议,由他租赁我的模板、架某、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因张某欠丁某的有关费用没有结清,丁某将我租赁给张某的建筑设备扣押至今,导致我无法收回使用。我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我的建筑设备,钢模板:3015型号123块、3012型号53块、1015型号10块、2012型号42块、1512型号25块、2512型号44块、1012型号20块、3090型号13块、2015型号69块、1515型号19块、2090型号17块、2515型号48块、2590型号35块,以上各种型号钢模共计518块。架某4192米、U型卡2450个、十字扣件1560个、接头扣件133个、角模:1.5米长的10根、1.2米长的9根,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通过电话辩称:我租赁原告任某的设备现一部分由丁某扣押,我们之间有清单,我带着原告去丁某家要,他不给我归还,另一部分也由他人扣押,所以我给原告无法返还。

第三人丁某辩称:我和张某也是租赁关系,他也拖欠我的租赁费用。在2010年11月份张某父亲张某各将张某的一些设备寄存到我处了,这些东西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我们之间有寄存清单。具体数额及品种为:钢管2.5米-3米长的-390根、1米-2米长的-620根、3.5米到5米长的-56根、6米长的-108根;钢模:305块,U型卡半袋、扣件39袋。(我们双方接交时未清点数量,以袋为计数单位)。我的意见是张某把欠我的钱付清了,我就把租赁物还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经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口头协商,被告张某承租原告任某所有的模板、架某、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双方商定后,原告给张某陆续交付租赁物,张某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从2009年至2010年张某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模板:3015型号123块、3012型号53块、1015型号10块、2012型号42块、1512型号25块、2512型号44块、1012型号20块、3090型号13块、2015型号69块、1515型号19块、2090型号17块、2515型号48块、2590型号35块;以上各种型号钢模共计518块。钢管4192米、U型卡2450个、十字扣件1560个、接头扣件133个、角模:1.5米长的10根、1.2米长的9根。2010年11月12月,被告张某父亲张某各将张某租赁物寄存在丁某处,双方有接交清单。后被告张某带原告任某去丁某处拉其租赁原告的物品,丁某以张某欠其款未付清为由,不予返还。现在丁某处扣押的被告张某租赁原告任某的设备为钢管:2.5米-3米长的390根、1米-2米长的620根、3.5米到5米长的56根、6米长的108根;以上共计3258米。钢模:各种型号305块,U型卡半袋,扣件39袋(双方接交清单注明未清点数量,以袋为计数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租赁须知,证实了原告明确申明出租的物品不得转租、留置的事实;

2.租赁物发货单,证实了原告给被告张某租赁的建筑设备品种、数量的事实;

3.归还清单,证实被告张某已经归还的建筑设备品种、数量的事实;

4.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未归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的事实;

5.证人杜某、辛某证言,证实了被告张某带原告任某去丁某处拉其租赁的物品要给原告归还,丁某以张某欠其款未付清为由,不予返还的事实。

第三人丁某提供寄存清单1份,证实了丁某处现有被告张某从原告任某处租赁的租赁物的数量、品种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现因第三人丁某以与被告张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滞留原告租赁给被告张某的建筑设备不予返还,致使被告张某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第三人丁某对扣押被告租赁物的事实也认可,故该部分租赁物应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丁某辩称被告张某还清其欠款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任某返还钢管934米、钢模各种型号213块、角模:1.5米长的10根、1.2米长的9根;

二、第三人丁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任某返还钢管2.5米-3米长的390根、1米-2米长的620根、3.5米到5米长的56根、6米长的108根,以上共计3258米、各种型号的钢模305块、U型卡半袋、扣件39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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