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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施某与原审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施某。

原审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及原审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姚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侯某取得了位于辉县X村X路南5.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29日为了耕种方便,施某、侯某经过中间人施某平说和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施某为此补偿侯某现金x元,其后双方一直在按照协议履行,施某耕种交换后的土地。2009年10月13日施某的妻子毛素连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施某与侯某系同村X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施某、侯某互换土地,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各自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而这种流转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又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真实有效,施某自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侯某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施某要求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侯某辩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侯某享有,双方互换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流转的理由,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侯某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施某与侯某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施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施某、侯某各自承担100元。

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合同是确定承包经营权主体的依据,本案中,承包合同没有变更,一审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能够确定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各户分地亩数明细表,而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互换协议确定承包经营权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只是为了耕种方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改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还有第三人发放补贴通知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双方互换仅是为了耕种方便,是对互换期间因土地衍生相关孳息拥有收益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一审没有界定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侯某与施某所签协议的内容、协议目的及其双方的身份情况来看,该协议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所以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确定承包经营权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各户分地亩数明细表,虽然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第三人发包案涉土地时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但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通过互换的形式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处分,所以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互换协议确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办理林权证的时间早于其双方互换承包地的时间,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级补贴各属于原承包人,故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及补贴通知书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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