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王某酒后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搭载韩某某沿山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雷路X街交叉口时,摩托车发生翻倒,致使王某及韩某某受伤。当日凌晨2时许,对王某进行静脉血抽取,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