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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盘XX、谭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友

委托代理人喻XX

上诉人盘XX、谭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谭XX,被上诉人李X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原告李X友与被告谭XX、盘XX签订了电站隧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1、承包方式;2双方各自责任;3承包单价;4、付款方式;5、其它事项;6、奖罚措施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隧洞工程,全某666.6米,期间被告按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X友与被告谭XX、盘XX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5,948.8元未给付,为此被告谭XX、盘XX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还注明,该工程款待被告向小棚江电站结完工程款后再给付,如有变动再协商解决。2010年7月2日被告谭XX与小棚江电站隧洞工程款已全某结清,并终止合同。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948.8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站隧洞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隧洞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约定被告与小棚江电站结算完工程款后给付,并书写了欠条。现被告已与小棚江电站工程款结算完毕,并终止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5,948.8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盘XX提出未与被告谭XX合伙及其签字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写的,与事实不符,其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在欠条上签名均系本人亲笔签写,被告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原告有胁迫行为,合同及欠条上被告盘XX也未注明在场人的身份,故被告盘XX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盘XX、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友工程款人民币55,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盘XX、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盘XX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盘XX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盘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合同及欠条上签字;2、一审程序违法,未将廖亚文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李X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谭XX出具给电站方的领条)仍组织双方质证;3、本案系建筑工程纠纷,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谭XX的上诉理由:1、欠条中明确约定,待小棚江电站结算后才付款,现小棚江电站并未结清;2、李X友所建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合格不清楚;3、欠条中约定,协议后再付款,但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友辩称,1、上诉人盘XX是小棚江电站的实际承包人,隧洞承包合同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完工后,二上诉人又共同出具欠条,而且上诉人盘XX还出具限条一张,表示愿意限期支付工程款;现谭XX已年老体弱,二上诉人故意将债务转移到谭XX一人身上。2、一审程序合法。隧洞工程是二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廖亚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未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领条是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找到的,质证并未违反程序。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二上诉人还出具了欠条,故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4、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也已进行结算,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谭XX也已认可欠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谭XX与小棚江电站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数目也无变动,无需再协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XX提供了以下9份证据:1、隧洞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大棚江电站是由廖亚文、谭XX承包的,与盘XX无关;2、电站隧洞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谭XX、廖亚文于2004年7月将大棚江电站分包给郑国生、李某、唐某先,该工程与盘XX无关;3、对账单,拟证明廖亚文、谭XX与李某等人的对账情况,与盘XX无关;4、2005年农历8月25日小棚江电站隧洞工程结账协议,拟证明李某、唐某先与谭XX约定X号洞及X号洞全某打通后才结账的事实,与盘XX无关;5、证明及图纸,拟证明李某、唐某先承建的隧洞偏离了设计方向,错打了34米;6、2004年10月27日移接机械单,拟证明双方移交机械设备的情况;7、2004年10月27日支条,拟证明唐某先从谭XX处预支工程款的情况;8、2005年4月15日小棚江电站负责人韩晓华出具的结算承诺和付款清单,拟证明大棚江电站仍欠廖亚文、谭XX工程款130,542元;9、欠条协议及账单,拟证明李某的工程款须待电站方付清给谭XX、廖亚文后才付,与盘XX无关。

被上诉人李X友对上诉人谭XX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不予质证。

上诉人盘XX对上诉人谭XX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盘XX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系。

上诉人盘XX、被上诉人李X友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诉人谭XX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XX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证明的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前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XX、谭XX均认可电站隧洞承包合同中签名是其亲笔所写,故可以认定隧洞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5,948.8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亦是上诉人盘XX与谭XX的签名,并无案外人廖亚文的签名。因此,二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欠条中写明的工程款。而且,上诉人盘XX的签名,在隧洞承包合同中,签在发包方一栏,在欠条中,是签在欠款人一栏,隧洞承包合同及欠条中并未特别注明盘XX是在场人。故上诉人盘XX提出,其不是隧洞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未将廖亚文列为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欠款原工程指挥部付清给我们后,再付给李X友。如其中数目有变动,再协商解决”。本院认为,电站建设方是否已将工程款付清给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电站建设方至今还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有数目变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盘XX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谭XX提出,其未与小棚江电站结算,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合格不清楚,双方并未就欠条中约定的事项进行过协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盘XX、谭XX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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