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黎某、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秀良、审判员陈某恒、代理审判员黎某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李某、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黎某醉酒驾驶苏x号牌小汽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逢原告驾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路由东往西欲左拐弯进入中山路往南行驶,两车进入上述路口时相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搭载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法院住院医疗,出院时用去医疗费x.99元,被告黎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因被告黎某驾驶的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违章行驶,故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两被告亦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出院时尚未拆除固定,待拆除固定后,原告将另行起诉。因对损失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其中医疗费x.99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请法院严格审查;3、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垫付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邱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79.65元、苏x号牌小汽车施某、车辆维修费2739元,合计4418.65元,也应由反诉被告崔某负担。
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黎某原是我公司广西业务的联系人,苏x号牌小型汽车是我公司的工作用车由黎某专人使用,并签订有协议书。2008年我公司撤回广西办事处后,黎某拒绝交还车辆,致使该车无法通过年检,黎某醉酒驾驶未通过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我公司不能为其违法行为负责,应由黎某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时40分,黎某醉酒驾驶苏x号牌小型汽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崔某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邱红及另一乘客沿贵港市X路由东往西欲左转弯进入中山南路行驶,两车进入建设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内时相碰撞,造成崔某、邱红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原告崔某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时间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双骨折,用去医疗费x.99元(含黎某已支付2000元在内)。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邱红受伤后亦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时间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医疗费1679.65元已由黎某支付。在庭审中黎某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679.65元、苏x号牌小汽车施某、车辆维修费2739元,合计4418.65元,但黎某仅向本院提供贵港市港兴服务公司进口汽车维修一厂的证明,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x号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09年8月止,后该车未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7月12日与黎某约定苏x号牌小型汽车由黎某保管使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黎某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机动车辆用车协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未能查清当事人的全部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但黎某醉酒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小型汽车上路,崔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载搭乘二人上路,双方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崔某、黎某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将未经年检合格的机动车交与黎某驾驶,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某反诉要求崔某承担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邱红的医疗费损失及其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邱红的损失1679.65元,黎某已垫付,也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崔某、黎某按同等责任分担,故黎某的反诉请求成立。对本诉、反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崔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误工费1456.92元(x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虽其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亲属一人护理,护理费1456.92元(x元/年÷365天×38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虽其未能提交票据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83元(含黎某已支付的2000元在内),应按5:5的比例由崔某;黎某、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x.41元。扣减黎某已支付的2000元,黎某、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崔某x.41元。
被告黎某反诉其已支付邱红的医疗费1679.65元,亦应按5:5的比例,由崔某负担839.83元,黎某、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9.82元。黎某另外主张其用去汽车修理费、施某、停车费2739元,并提供贵港市港兴服务公司进口汽车维修一厂的证明,但未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苏x号牌小型汽车已由黎某保管使用,双方已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黎某负担,并提供其与黎某签订的《公司机动车辆用车协议》、《证明》证实,但该协议是该公司与黎某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黎某主张其是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黎某、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的经济损失x.4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崔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839.8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3元,反诉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某负担169元,被告(反诉原告)黎某、被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某恒
代理审判员黎某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