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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1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份,河南泰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销售箱式变电站过程中,为了让时任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科长的秦某提供帮助及时支付货款,在山城区温州商会餐厅吃饭时送给秦某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2、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州电缆厂鹤壁代理商王某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单位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电缆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3、2009年春节前一天,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鹤壁代理商乔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公司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U-PVC双壁波纹管材料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鹤壁华鑫水暖物资供应站吕某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供应站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阀门的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秦某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河南泰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去鹤煤宾馆505房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我的办公室找我,随后我和他到老市委幼儿园对面的温州商会餐厅吃饭,在吃饭中,张某某对我说他们公司和武汉盛隆电气公司各拿x元,共计x元,让我帮忙协调河南泰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棚改指挥部送的5台箱变的货款和武汉盛隆电气公司给棚改指挥部送的5台箱变的货款,随后我就答应帮忙了。说完事情后张某某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x元现金给了我,我收下了。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鹤壁华鑫水暖物资供应站吕某某拿着手包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在办公室给我说一会话后,他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和一些资料和合格证放到我的桌上后,说一些在招标中和进阀门过程中帮他中标感谢之类的话后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x元现金,我就收下了。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U-PVC双壁波纹管材料厂驻鹤壁代理商乔某去鹤煤宾馆X房间我的办公室找到我,我们说了一会儿话后,他从身上掏出一个普通黄色信封后,说过节了,也不知道给你买些什么礼物,这是我一点心意,随后拉开我办公桌中间的抽屉放到里面,然后又说了一些感谢我对他供货关照之类的话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一数是x元现金,我就收下了。

2007年中秋节前的几天,王某某(郑州电缆厂鹤壁代理商)到鹤煤集团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鹤煤宾馆X楼X房间)办公室找我,见面以后我们先聊了几句话,然后他从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给我说“秦某长,感谢你在我们给你们送电缆工作中对我的照顾和支持,过中秋节了,我来看看你,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当时推辞了几下没推辞掉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数,是x元现金。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秦某办公室催要货款,到了中午我请他出来吃饭,我们俩在老市委家属院里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期间我对秦某说我们泰隆电器有限公司和武汉盛隆电器公司各出x元,一共x元,让秦某在付款方面给这两个公司帮忙,秦某当时答应了,随后我就掏出x元给了秦某,他当场就收下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去秦某的办公室找他,见面后我先向他说了些感谢的话,然后我就从兜里掏出一个事先就准备好的信封(内装有x元现金)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并对他说“过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他就收下了。

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记清具体哪一天了),我去秦某的办公室找他,见面后我们俩先客套了几句,然后就从兜里掏出一个事先就准备好的信封(内装有x元现金)放到了他办公桌的抽屉里,并对他说“过节了,也不知道你缺点啥,你自己看着买吧。”他收下后我就离开了。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放到一个牛皮纸信封里,开车来到秦某位于山城区鹤煤宾馆五楼的办公室去找他,我和他聊了一会后,就从身上掏出牛皮纸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他看看也没有说什么,就将信封放到他抽屉里了,随后我对他说“看看我的手续能不能抓紧时间办一下,时间不短了。”他当时对我说手续太多,他会抓紧时间给我办的。他说完后,我借故有事先走了。

任职证明,载明:秦某任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科长一职,是由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改指挥部任命的,证明了秦某的身份。

合同书四份,载明了鹤煤集团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与行贿人所在单位有业务来往。

自首证明,载明:检察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时,找秦某了解有关情况,秦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载明: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1月12日将赃款全部退交山城区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1月份,河南泰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销售箱式变电站过程中,为了让时任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科长的秦某提供帮助及时支付货款,在山城区温州商会餐厅吃饭时送给秦某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2、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州电缆厂鹤壁代理商王某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单位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电缆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3、2009年春节前一天,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鹤壁代理商乔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公司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U-PVC双壁波纹管材料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鹤壁华鑫水暖物资供应站吕某某为了感谢秦某在其供应站向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供应阀门的过程中,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到秦某办公室送给秦x元人民币,秦某予以收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山城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能主动交待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量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任命的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案中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家控股公司,棚改指挥部属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任命秦某为该指挥部物资供应处计划统计科科长一职,从事公务,符合“两高”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某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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