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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钢、吴雄梅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提出去冷水江市X乡庙湾煤矿盗窃电缆线,潘极华、李某丙(均已判决)、刘双庆(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尔后,潘极华又纠集了李某乙(已判决)、“老八”(另案处理)参与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李某丙、刘双庆、李某乙、“老八”窜至庙湾煤矿外,李某丙、刘双庆、李某乙、“老八”望风,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窜入庙湾煤矿盗得电缆线100余米。

经鉴定,电缆线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丁、陈X国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和同案罪犯潘极华、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系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提出去冷水江市X乡庙湾煤矿盗窃电缆线,潘极华、李某丙(均已判决)与刘双庆(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同日,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李某丙、刘双庆从涟源市乘车赶到李某乙(已判决)在冷水江市城郊大湾里的租房,潘极华对李某乙(已判决)、“老八”称被告人周某提出去冷水江市X乡庙湾煤矿盗窃电缆线,李某乙及“老八”亦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李某乙、李某丙、刘双庆、“老八”搭乘的士来到冷水江市株木山。下车后,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李某乙、李某丙等六人携带剪丝钳、橡皮手套、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冷水江市X乡庙湾煤矿外。李某乙、李某丙、刘双庆、“老八”在围墙外望风,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潜入煤矿将架设在变电房与发电机房之间的100米矿用电缆线用剪丝钳剪断后带出。尔后,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转移至煤矿附近的马路上,用美工刀剥掉绝缘橡胶皮后取出铜丝,然后将铜丝藏匿于李某乙在冷水江市X区大湾里的租房内。次日,潘极华、李某乙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刘进财(已判决),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和潘极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各分得赃款700余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米矿用电缆线价值x元。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贺州火车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8月5日止)。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又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8年8月5日止)。2005年6月18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假释。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怀集县贵广高速铁路工地上被钢丝弹伤右眼,致右眼视力下降。2011年6月30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周某右眼球钝挫伤:(1)玻璃体积血;(2)晶状体半脱位;(3)继发性青光眼;同日,娄底市中心医院作出鉴定,被告人周某保外就医(尽快手术)治疗3个月后复查。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1日晚庙湾煤矿被盗电缆线100余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4、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鉴定[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100米矿用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

6、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娄底监狱(2005)放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假释的情况;

7、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医鉴(2011)X号保外就医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

8、被告人周某以及同案罪犯潘极华、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9、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某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陈钢

人民陪审员吴雄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某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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