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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某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即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和我吵闹,多次打我,导致我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星期,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管不问,住院期间我向孙营派出所报案,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陈某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赔偿金等共计x.01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要求的婚前财产家俱、电某、摩托车、衣被等物,在诉讼前已经被原告全部拉走,我家中已无原告的任何东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之,我与原告结婚仅一个多月,我为同原告结婚花费数万元,使我欠下了三万多元的债务,造成我生活特别困难,我反诉要求被告退还我所给付彩礼x元及共同财产中的28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2011年元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合,2011年4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马某受伤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43.01元。期间,原告马某向通许县X乡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01元。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反诉要求原告马某返还婚前给付彩礼x元及共同财产中的2800元。

2011年5月18日,经勘验在被告陈某家中没有原告诉求的婚前财产。

另查明,订婚时被告陈某经媒人之手给付原告马某彩礼6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付原告马某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孙营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主张的婚前财产,经勘验在被告家中未发现,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其婚前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日常琐事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责任,且双方互有伤害,又鉴于伤情轻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原告马某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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