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系曹某甲父亲。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乘西安至内乡X乡站,后在火车站附近旅社,与江苏省镇X区被害人陆江平同住一室,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趁被害人陆XX熟睡之际,用砖块将陆XX面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曹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谢某珍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乘西安至内乡X乡站,后在火车站附近旅社,与江苏省江市X区的被害人陆XX同住一室,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趁被害人陆XX熟睡之际,用砖块将陆XX面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曹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在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
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许,我乘坐西安至内乡的火车于夜里12点左右到内乡县火车站,住在火车站旁边的旅店,和一个男子住在一个房间。半夜,我被剧烈的心跳惊醒,感觉上不来气,心跳快的很,而且听见这个男子的打鼾声我感觉非常害怕,害怕自己睡着了会被他害死。于是我就起床出了旅店大门,我脑子里仍然是害怕他杀我的念头,于是我就捡了一块砖头,拎在手里回了旅店,我看见那个男子还在熟睡,就拿砖头往他头上使劲砸了下三下。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站在床边一动不动,这时候老板娘进来了。她打了120,救护车把那人抬走了,随后警察到旅店将我带走了。2004年或者2005年我父亲陪我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精神病院都检查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靠镇静类药物控制。
2、证人谢某证言:
2011年3月7日夜里12时30分左右,一前一后来了两名旅客,其中一人上身穿皮衣姓陆,另一位穿毛衣姓曹,住在一楼X号房间。到夜里2点多,我听见他们房间有声音,我赶紧起来到他们房间,房间灯亮着,我拉开门看见穿毛衣的正按着穿皮衣的被子,穿皮衣的脸上有血,床头的墙上也有血,就批评这个穿毛衣的人,这人说他错了,说自己有精神病,并从包里掏出些药,我看是镇静作用的药。我们就报警并打了120。
3、证人杨某证言:
3月7日凌晨0时32分,从西安过来的火车上下来一批人。其中有个男的叫曹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同是镇平县人,两人同住一个房间。夜里2点多时,我老婆谢某珍听到那个房间里有动静,我们进到房间,看到西边的那个男人平躺在床上乱动,头上右边留着血,一直喘着气,曹某甲说是他用砖头砸的,我们就报警并联系了医院。
4、证人田某证言:
经诊断陆xx的伤情为重度脑挫伤,多发性颌面部骨折,颅底骨折,口唇重度挫伤,处于危险期。伤情应是东西砸的。
5、证人曹某甲x证言:
证实2011年3月7日2点多听说曹某甲把别人打了。并证实曹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6、证人曹某甲x证言:
证实曹某甲精神不正常。
7、证人刘某x证言:
证实曹某甲2011年3月7日凌晨曹某甲把别人打伤,并证实曹某甲有精神病。
8、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陆xx的病情。
9、陆xx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各一份:
证实陆江平的病情。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1、曹某甲、陆江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陆江平构成重伤。
13、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
结论为:曹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在事发后旅社老板到场时主动认错,且明知老板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