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周某
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
被告余某
被告高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高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余某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高某应于2010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余某人民币x元,余某应于2010年12月4日前付清;
二、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对上述被告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余某应于2010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物损费人民币x元(物损费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高某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余某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x元);
四、若被告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五、双方今后无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0.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