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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

法定代表人韦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凤娥,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宁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阳、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唐某及被告唐某与被告高峰林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温凤娥,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原告彭某某驾驶桂ATXX号出租车搭乘谭叶婵、陆某、陆某华、黄某芳沿邕武路由林科所方向往市区内行驶至林科所路段时,被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颈6椎体压缩骨折、胸壁胀痛。当天原告将同时受伤的谭叶婵、陆某、陆某华、黄某芳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第二天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唐某已为原告彭某某单独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尚余6602元未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道路交某事故9级伤残。本案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峰林场为桂x号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对该车拥有支配权、管理权及收益权,且没有脱离管理,故被告唐某、被告高峰林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某148元、营养费480元、伤疾鉴定费310元、停运损失6150元(车辆2010年4月4日至15日扣在交某部门用于处理交某事故,4月16日至5月4日在修理厂修理)、施某665元、修车费(换防护某)200元,共计x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共三人,父亲已须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7年×20%÷3人=x元;原告及配偶生育有一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7年×20%÷2人=x元)、护某192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三、判令被告高峰林场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某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第一,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某及被告高峰林场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以及x元的修车费;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有误,其主张月收入为36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应当以其社会保某缴费记录中的工资基数为准;第三,关于营养费,对原告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在此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治疗也已康复出院,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第五,关于停运损失,该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第六,被告高峰林场向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投保某交某险和商业险,保某公司应在其法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即医疗费、护某、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七,在此事故中被告高峰林场的车辆也坏了,为此产生了修车费、施某、委托检测费共3410元,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应当按保某合同的约定,承担修车费用的损失。

被告高峰林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辩称:第一,保某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只需要根据交某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某公司只对每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即每次事故的医疗费限额是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及营养费),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害2000元。第二,商业险是自愿签订的保某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保某公司不应承担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宁市X路林科所方向行驶,原告彭某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搭乘谭叶婵、陆某、陆某华、黄某芳由林科所往市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林科所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某某、谭叶婵、陆某、陆某华、黄某芳受伤的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谭叶婵、陆某、陆某华、黄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峰林场认可,被告唐某为其司机,本案交某事故发生于被告唐某出车办公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共产生医疗费x元;该院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出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彭某某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和劳动。原告彭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交某158.1元。

2010年7月27日,原告彭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310元,2010年8月12日,南宁市X路交某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IX级。

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高峰林场垫付了原告彭某某医疗费6000元、桂x号车辆维修费x元。桂x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共产生维修费2585元,修车费、施某、送检费共675元,委托检测费150元。桂x号汽车于2010年4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进行维修。

另查明,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峰林场,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为责任限额),并另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本案交某事故均发生在前述保某期间内。

还查明,彭某真(男,X年X月X日出生)与杨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某父母,共生育有彭某雄、彭某奇、彭某某三兄弟;彭某某生育有一女彭某瑜(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11月6日,彭某奇(乙方)与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桂x号出租车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8日,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彭某某为该公司桂x出租车副班驾驶员,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已在3年以上,月收入3600元。2011年2月1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彭某某与彭某奇均为该公司驾驶员,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同经营桂x出租车,分别为车辆主班及副班。

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收取桂x号出租车2010年4月、5月租金(承包金)共计x元(即6150元/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证明、发票、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高峰林场向原告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责任限额),本案事故发生于保某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该车投保某其他保某性质为商业保某,该保某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被告高峰林场作为被保某人,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所购买的上述商业保某向人保某宁分公司要求赔付。

二、关于原告方各项诉请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元,扣减被告唐某已垫付的6000元,剩余65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某因伤于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符合相关项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某。本案中,医疗机构治已出具病症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007.73元[即x元/年÷360天/年×32天×1人]。现原告主张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书面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某。原告彭某某因处理交某事故相关事宜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某,本案中原告主张交某为148元,未超其已提交某正规的票据面额,本院予以确认。

(六)伤残鉴定费。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后,需评定伤残程度,该310元费用属其为实现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达到IX级(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数额应2010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死亡赔偿金标准的20%确定,为x元[即x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已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施某、修车费。原告彭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汽车因本案事故受损,所产生的施某665元、修车费(换防护某)2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停运损失。原告彭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汽车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在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营运,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可通过具有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鉴定予以确定,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停运损失不进行评估,致使该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桂x号汽车于2010年4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进行维修,而在维修之前的4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属于处理交某事故相关事宜的合理期间,该期间桂x号车亦不能上路营运,前后共计1个月桂x号汽车无法进行营运,该车2010年4月、5月的租金(承包金)已实际向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某(6150元/月),故2010年4月4日至5月4日该1个月期间已实际产生的6150元租金(承包金)当属该车因本案交某事故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之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误工费。原告彭某某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和劳动,直至2010年8月12日确定伤残程度,该期间共计130天,应属误工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即为出租车营运,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具有不可分割性,因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停运损失不进行评估,故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某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08元(即x元÷360天×130天)。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某某共有3兄弟,其父亲彭某真(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子女扶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27元(即x元/年×17年×20%÷3人),现原告主张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生育有一女彭某瑜(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至年满十八周岁,为x.4元(即x元/年×17年×20%÷2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共计x元,列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内。

以上款项共计x.08元,其中:医疗费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7855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某医疗费的赔付范围,但由于本起交某事故是一车多人事故,整个交某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远超过1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某医疗费用的保某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某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医疗费内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彭某某承担285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护某1920元、交某148元、伤残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08元、共计x.08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费的赔付范围,但本起事故中多名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费赔付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也已超过11万元的保某责任限额,本院根据实际案情,亦酌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彭某某护某、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x元,超出限额的5914.08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汽车的施某、修理费共计865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某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保某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310元、停运租金(承包金)损失6150元,共计6460元,不属机动车强制保某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2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伤护某、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财产损失865元;

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32元、伤残赔偿金5914.08元;

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彭某某伤残鉴定费310元、停运租金(承包金)损失6150元;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负担27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某诉费,逾期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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