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5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冬季一天晚上,被告人禹某某伙同王国嵩(已判刑),二人在泌阳县X乡大禹某敬老院,挖洞入院,将王广君的两匹马盗走,经评估价值2000元。由于销赃未成,而将马杀死,后因马肉发臭,二人又将两匹死马抛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国蒿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及领条,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禹某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