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保,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住(略),系梁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于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腊月20),经媒人刘士贵介绍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田某收受我订婚礼x元,次日我父母给其见面礼200元,购买衣物等花费3600余元。订婚后,被告田某又要下帖礼x元,空调、电脑等物,经媒人从中协调仍达不成共识,被告既不说退婚,又不提退还礼金,我无奈求助法律,要求被告返还收受我订婚礼x元,我父母给其见面礼200元,退还其他费用3600余元。
被告田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被告田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x元;
2、原告要求的其他订婚费用3600元,被告田某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媒人刘xx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腊月20)梁某与田某订婚时经其手给女方订婚礼x元,次日梁某的父母又给田某见面礼200元。
2、证人郭xx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腊月20)梁某与田某订婚那天,原告在其代销点购买烟、酒、菜等物后由其开车协同梁某、梁xx、王xx、王xx及媒人去被告田某家,到后梁某的父亲梁某保将x元给了媒人,媒人给了田某。
3、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梁某与田某订婚那天梁某的父亲梁某保让我同去,当时有我、王xx、梁某父子、媒人,由郭xx开车我们五人带着烟、酒、菜等物,到那后梁某保将x元钱交给媒人,媒人给了梁某的对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媒人刘xx证言与二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一致,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腊月20)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经媒人刘xx之手给被告田某订婚礼x元,次日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200元。后双方因其他彩礼款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x元,见面礼200元,及其他订婚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订婚期间,被告田某收取原告梁某订婚礼x元,次日原告梁某的父母又给其见面礼200元,有媒人证言及二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礼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田某应予以返还。原告梁某要求返还其他订婚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元,被告田某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