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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某某银行诉任某、龙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住望城县X区X号。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被告任某妻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M某行望城县支行)与被告任某、龙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望城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任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并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某。被告任某经其妻子龙某同意,自愿将坐落在(略)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为7.434%,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10年8月6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4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任某、龙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某、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任某、龙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3、房屋抵押合某及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以该房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

证据4、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6、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任某与被告龙某于1997年12月9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任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某行望城县支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9年8月1日,任某与某行望城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某,自愿以坐落在望城县X区X栋(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XXX)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其在某行望城县支行贷款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的履行。任某同意按合某约定贷款利率月息6.19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某行望城县支行与任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该合某约定:第一条,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人任某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某行望城县支行申请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本合某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第十条,借款人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某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签订合某后,某行望城县支行于2009年8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任某发放借款5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46元(其中合某期内利息为1483.52元,罚息为x.46元,复利为111.47元)。2011年1月7日,某行望城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任某、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某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对任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46元(2011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的利息按照合某约定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5元,由任某、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人民陪审员王树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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