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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湛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湛某,系湛某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湛某赔偿其4973.7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6时许,侯某与湛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大厦西侧摆摊时,因摊位原因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湛某对侯某进行了殴打。侯某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侯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循环缺血。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侯某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乔艳霞护理,侯某及其女儿乔艳霞均系农业户口。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济公一分(济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湛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湛某行政处罚300元的处罚。侯某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8.71元;2、误工费700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其他被损物品损失210元,共计497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湛某殴打侯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侯某因此受伤住院,湛某对侯某的损失应当赔偿。侯某的医疗费3258.71元,有医疗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侯某系农业户口,住院7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应为92.19元;侯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乔艳霞(系农业户口)护理7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2.19元;侯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某要求的其他物品损失210元,虽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侯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8.09元,湛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3548.09元;二、驳回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某负担10元,湛某负担15元。

湛某上诉称:侯某与其妻在一处做小生意,经常骂其家人,不能容忍的是竟然在众人面前公然吐其家人一脸吐沫,其到后发生争吵。侯某抢先起诉,是恶人先告状。公安把她送到医院,既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人员为何没有拍照作为依据空口无凭。主要争执是医疗费,诊断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就是不去医治,有当时伤情照片验证,其会尽赔偿义务。其认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加上侯某争地盘是强项,又有人撑腰,恶意诉讼。其承认踢了侯某的手,另外证据不足,不能说明问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侯某答辩称: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证人证言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湛某与侯某发生冲突,致侯某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湛某称侯某在与其发生冲突之前已被人打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某提供了住院费单据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湛某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侯某证据的充分反证,故对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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