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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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宁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莲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5月在原(略)苏河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段某;原告陈述1993年修建了一座两层四间土木结构房屋,2010年12月又购买了一座一层五扇八间红砖屋,婚后因被告不善理家,家庭重担都落在原告肩上,被告不仅不体贴,反而发脾气拳脚相加,且两子女亦未体贴母亲的辛劳,没有孝顺的话,故日子实在难熬,于2010年8月与被告分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勤俭持家,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并且家庭建设亦搞得出色,只要被告细心呵护原告,为家庭多挑重担,并教育子女为母亲多行孝道,仍然能够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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