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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罗某之亲友。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罗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遭到两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429.4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450元。

被告龙某某、龙某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略)X镇某某米厂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厂副厂长,月薪6000元。

2、对廖某某的调查记录,廖某某系(略)村民,他证明2010年10月13日路过看到两被告打原告,后当地公安派出所来人处理。

3、对张某某的调查记录,张某某系村民,她证明的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4、对唐某某的调查记录,唐某某系村民,他证明的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5、(略)公安局隆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起因和经过。

6、邵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某甲、左某乙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并预计自2010年10月17日起伤休时间7天,医药费预计400元左某。

7、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7日前在横板桥卫生院、(略)人民医院等治疗花费1584.40元,2010年10月17日后在(略)人民医院等治疗花费431元。

8、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花费300元。

9、交通费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车费730元,其中受伤当天租车100元。

被告龙某某、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3、4、5、6、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原告系某某米厂老板之一,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的票据内容不全,只能按照客观需要认定,即认定受伤当天租车100元,出院和法医鉴定车费60元。

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3日下午,因(略)X组唐某某家与戴某某家有坟山纠纷,戴某某妻子罗某与唐某某的儿子唐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后妻罗某的两个儿子龙某某、龙某前与争论,罗某口称让罗某的两个儿子打她,用身体往龙某某、龙某的身上靠撞,龙某某、龙某2人在罗某对其的靠撞的过程中对罗某拳打脚踢,将罗某打倒在地,致罗某受伤。罗某受伤后,先后在横板桥卫生院、(略)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4天,2010年10月17日前花费医疗费1584.40元,2010年10月17日(含10月17日)后花费医疗费430元。2010年10月1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伤为左某甲、左某乙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并预计从2010年10月17日起伤休时间7天,医药费预计400元左某,罗某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参照法医鉴定和2010年-2011年湖南交通事故赔偿补助标准,罗某的经济损失误某(4+7)×2167.60÷30=794.97元,护理费4×x÷12÷30=1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96元。另罗某花费的交通费认定为1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42.27元,本案庭审后多次单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是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中查明的经济损失3542.27元纳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42.27元的80%,即2834元,其余经济损失708.27元由原告罗某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某、龙某承担80元,原告罗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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