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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王某与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谭某承担连带责任,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在淅川县X镇打井期间与被告谭某认识,并有过向谭某借钱的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以被告郑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向其借款x元,被告谭某担保;提交被告谭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条内容系谭某书写,借款人签字“郑某”系被告郑某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郑某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申请对原告借条上“郑某”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2008)文检字第7—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郑某”三字不是被告郑某本人所写。原告王某及被告谭某均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郑某”三字与郑某本人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想符合,二者为不同人书写。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郑某预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王某预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以被告郑某向其借款x元,被告谭某担保为由向本院起诉,但主债务人郑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为不是被告郑某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保全费178元,两次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送鉴过程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监督并同时在场拆封鉴定结论,但原审送达鉴定材料仅有法院进行且随意更改鉴定机构,申请二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谭某对借款事实及其签名并无异议,在主债务人逃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被上诉人郑某向上诉人借款属实,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凭借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郑某偿还借款并由被上诉人谭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郑某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审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郑某明确反对进行第二次鉴定,导致无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鉴定材料由人民法院送达鉴定机构也符合鉴定程序。上诉人王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鉴定材料送达方式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因借条内容并非被上诉人郑某书写,而依据鉴定结论,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郑某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所诉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谭某系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应以其所担保的主债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本案的主债不能认定为真实有效,故上诉人王某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谭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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