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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姜某、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木樨园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审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木樨园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京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基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某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姜某于2005年12月22日出资x元购买恒泰基业公司开发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8.78平方米商铺一个。同时,恒泰基业公司安排姜某与其下属单位京明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由京明公司代为经营,给付经营回报,并在委托经营期满后代办商铺回购。但是,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给付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0年第四季度所欠经营回报款x元,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支付商铺回购款x元,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支付滞纳金约1300元,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连带给付委托经营期间尚欠的租金x.23元以及截至2010年1月20日的滞纳金1097.02元,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连带给付委托经营期满后一年的经营回报x元,判令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连带支付商铺回购款x元,并撤回了要求恒泰基业公司与京明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诉讼请求。

恒泰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京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委托经营期间尚欠的回报款、滞纳金以及商铺回购款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因双方是委托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委托期满后的回报款。

查明:2005年12月22日,恒泰基业公司与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某购买恒泰基业公司开发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BX层X号商铺,价款x元。此合同签订当日,姜某支付了购房款。同日,姜某与京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姜某将所购商铺委托京明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委托期限4年,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京明公司每年按购房款的10%向姜某支付回报款,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按季支付给姜某,付款期限为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如京明公司逾期支付经营回报,京明公司向姜某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商铺回购方式,京明公司受恒泰基业公司委托,在姜某委托期届满前三个月,姜某有权向京明公司提出回购要求,双方协商后签订回购协议。双方办理完毕回购手续后,京明公司在60日内按原价向姜某支付回购款。京明公司未在60日内将回购款支付给姜某的,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但在受托经营期间,京明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回报款,尚欠姜某回报款x.23元,且已支付的回报款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截至2010年1月20日,京明公司应依约支付姜某滞纳金1097.02元。委托经营期满后,京明公司未将商铺交还姜某。在一审审理中,京明公司认可委托经营期满后,未与姜某签订回购协议,但是现在同意回购商铺,愿意支付回购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明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京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某要求京明公司支付委托经营期间尚欠的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现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京明公司未将商铺交与姜某,京明公司应支付商铺使用费,故对姜某主张的商铺使用费,该院亦予以支持。京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姜某要求返还回购款,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亦予支持。姜某要求恒泰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京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姜某委托经营期间的回报款共计x.23元以及滞纳金1097.02元;二、京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姜某委托经营合同届满后一年的使用费x元;三、京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姜某回购款x元;四、驳回姜某要求恒泰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姜某要求京明公司给付委托经营合同届满后一年的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京明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是委托经营协议,不是租赁协议,约定的是投资回报款,且委托期限也有明确的约定。其本意也是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市场变化,对于投资的回报率及期限根据市场条件另行协商约定。而一审法院判令将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10%的投资回报率直接作为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目前委托经营的商业用房的租金收入,判令京明公司承担总房款的10%每年的使用费有失公允。目前,该商业用房每年的租金收入甚至难以达到总房款的5%,再扣除经营管理费用、商场所需的必要经营成本,京明公司事实上也确实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悖目前市场条件的客观事实。

姜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京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商铺一直在营业中,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京明公司没有将商铺交付给姜某,还在继续经营,合同到期后没有新的约定,经营回报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京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泰基业公司在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针对京明公司的上诉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京明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京明公司仍然继续经营管理姜某所购买的商铺,因此京明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商铺的使用费。虽然委托经营合同对于到期后的使用费及标准未予约定,但是因合同到期后商铺仍然延续合同期内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期内的回报率判决京明公司向姜某支付商铺使用费,并无不当。京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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