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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乙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司机贾新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沿天津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华路交口处与左转弯的刘建驾驶的津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新胜、刘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事故认定,贾新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承担了刘建的医疗费1591元,并给付津x号车的车辆损失共计52976元,加上原告车辆损失及驾驶员贾新胜的人伤损失,因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45970.71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97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另对原告请求的车检费、评某、施救费、血检费我公司不应担责。

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方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豫x号车和豫x挂号车行驶证、事故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原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方车辆审验合格符合上路条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刘建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津x号车驾驶员刘建因事故受伤,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591元的事实。对刘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用药不能超出医保用药范某;另无正规发票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5津x号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对该车的损失确认书、照片5张、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告赔偿该车损失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津x号车因事故所受损失529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车车损45057元无异议,但该车的施救费64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6、原告方豫x、豫x挂号货车的修车发票、车损评某报告、损失明细表、修车用料结算清单、评某发票、车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血检费发票及评某机构和评某人员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费用及自身车辆损失共计77175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方车辆损失68275元无异议,但认为评某3400元、施救费4400元、车检费800元、血检费30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7、原告方车辆驾驶员贾新胜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证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因事故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共计15819.46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用药不能超出医保用药范某。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司机贾新胜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沿天津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华路交口处与左转弯的刘建驾驶的津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新胜、刘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事故认定,贾新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致使贾新胜因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966.46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253元;致使刘建因伤支出医疗费1591元。经原告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某认定原告豫x号车的损失为68275元。津x号事故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核定,确认损失为45057元,减去残值803元为44254元。原告方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5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周某乙,上述商业险合同均约定了不计免陪。另查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津x号车车辆施救费6400元;豫x号车施救费4400元、评某3400元、车检费800元、血检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失及原告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评某报告能客观反映己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某报告的评某结果予以认可,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某、车检费、血检费等费用损失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施救费、车检费、评某、血检费的损失,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事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某、车检费、血检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超过双方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乙车辆修理费(68275+44254)112529元、施救费(6400+4400)10800元、评某3400元、车检费800元、血检费300元、医疗费(15819.46+1591)17410.46元,以上共计14523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乙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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