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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

原告莫某某。

原告莫某某。

原告莫某某。

原告莫某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

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与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21时10分左右,莫某林驾驶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莫某林驾车驶入右侧贵梧高速公路工地便道后,连人带车跌落便道下的水坑,导致莫某林当场死亡,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意外事故。湖南省金沙路桥有限公司作为贵梧高速公路工地的施工方,对工地的道路施工管理存在过错,应对莫某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首先,被告在工地路口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在平南县X镇往大新方向拐入贵梧高速公路X路边设置了工地路段的安全标志,并且在工地的入口明显设置了施工重地不能入内。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的工地内,不属于道路或公共场所内。再次,本次事故是由于死者的过错造成的。死者的过错表现在:一、死者酒后无证驾驶未购买有保险的车辆;二、死者擅自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进入被告的工地内。另外,事发的过程,从目前来说,被告不清楚死者是主动还是被动冲到水沟。因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被告不相信是死者自己开车到水沟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父亲莫某林无证驾驶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莫某林驾车驶入位于平南县X村贵梧高速公路工地便道后,连人带车跌落便道下的水坑(涵洞),导致莫某林当场死亡,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意外事故。

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经调查,因事故发生地为高速公路施工便道,无法确定到底哪一方的过错造成该事故,亦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因而平南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2011年5月25日,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是位于贵梧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承建方属于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受害人莫某林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在容平二级公路与在建的贵梧高速公路工地交接处及被告所承建贵梧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工地的其他地点设置有警示牌,但莫某林驾车所跌入的涵洞未盖有木板或水泥板,涵洞四周某未设置有安全防护围栏,被告在事发地亦未安装有红色警示灯或其他醒目警示标志。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区X村人口年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从事农业的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工地规划图、照片、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莫某林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应知贵梧高速公路在建,是不允许外来人员驾驶机动车随便进入的,但受害人莫某林却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入贵梧高速公路工地,致使本案的事故发生,对此,莫某林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虽在自己所承建的贵梧高速公路工地设置有警示标置,但被告所设立的安全警示标置不够明显,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未超出实际损失4543元/年×17年=x元);2、丧葬费x元(未超出实际损失x元);3、原告所请求误工费400元,因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x.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后收取1175元,由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请汇入到开户某为: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某: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的账户某)。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为:(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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