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邱某的信用卡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信用卡利息额计算,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邱某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信用卡利息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无法联系到邱某,导致无法还款,现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按邱某要求支付利息,但同意协助邱某归还银行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朱某使用邱某的光大银行尾号为7700和交通银行尾号为2314的信用卡陆续消费、取现,至2009年7月24日共使用人民币x元,当日,朱某向邱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略)、交通银行信用卡(略)共计金额x元整,利息按银行信用卡利息额计算,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朱某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或邱某按期限还款,涉案信用卡的欠款于2011年由邱某陆续还清,产生相应的利息x元、滞纳金226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某提交的由朱某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朱某向邱某欠款的事实,故邱某与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某为邱某出具的欠条已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邱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朱某返还邱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信用卡利率给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x元,滞纳金22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某要求朱某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为借用合同纠纷。邱某怠于偿还银行借款,并怠于向朱某主张还款,也是产生银行利息及滞纳金的原因,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邱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朱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邱某没有怠于承担责任,而是积极还款,而且一直联系不到朱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借用邱某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现朱某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系由朱某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积极地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某认为邱某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由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