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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利斯富尔生特力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泊利斯富尔生特力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埃伯纳数码城市来福士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泊利斯富尔生特力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泊利斯富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利斯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泊利斯富尔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某构成和组合形式上具有近似特征,虽然含义不同,但整体上尚未形成明显的区别,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泊利斯富尔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是纯文字某标。申请商标由一个指向右端的剑形图和字某组合而成,图案呈黑色,中间有微亮过度,右端的剑头有明显的立体感;而引证商标只是简单的字某排列。其次,申请商标的文字某首字某大写的英文单词“x”,其含义是“公式,方程式”,消费者易识、易记;而引证商标由纯大写英文字某构成,没有含义。最后,申请商标采用了圆润,有立体质感的特殊字某,微微向右倾斜,有动感;而引证商标是常见的标准大写字某排列的简单字某组合,视觉上呆板,单调。所以,无论是从构成要素,还是从视觉上,还是从含义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决定自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2004年5月28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牙刷、化妆用具”上,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07年7月13日,泊利斯富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

2009年11月2日,该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泊利斯富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某、构成上均存在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0年11月8日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泊利斯富尔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泊利斯富尔公司对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由外文“x”以及一个箭形图案组成。虽然申请商标在整体上有一定的设计元素,但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还是文字某分。引证商标为“x”,其字某组合、呼叫均与“x”近似。且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泊利斯富尔生特力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泊利斯富尔生特力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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