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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略)国寺村张秋成所载树木过高影响其父杜某林(村电工)架设电线,被告人杜某某将部分树枝撇掉,后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斗殴,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张秋成鼻子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秋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共计赔偿x元,并清结。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获嘉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杜XX、杜XX、崔XX的证言、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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