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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从鹤壁来到内黄县为安阳新明珠陶瓷厂的刘祥富过生日,并于当晚与肖某等人一同住在新明珠陶瓷厂职工宿舍X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肖某之机,将被害人肖某钱包盗走,在宿舍楼西卫生间,将钱包内的4013元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装有3张某行卡、1张某份证的钱包塞入卫生间西北角的墙洞内。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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