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内黄县X村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回濮阳,当行驶至省道101线96公里加40米(内黄县X乡X路段)处时,滑县X村刘志兵驾驶的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鲁某受伤。经双方自行调解,刘志兵赔偿被告人鲁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73毫克乙醇。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6月2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