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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后发现双方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长达一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上较重的疾病,基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法院不应在被告有病未能治愈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85年自由恋爱,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芦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合,现已分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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