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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们住在一个院内,被告住堂屋,原告住西屋,并有两间牛棚,2010年农历7月份,由于原告的房子破旧,加上雨水多,西屋房子塌掉了,原告拉了沙、砖重建,被告不但不让原告重建,并将原告从该院赶了出来,现在原告和老伴无处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牛棚重建起来,不能阻挡原告建西屋。

被告辩称:2005年4月10日,经村委会调解,这个院子归被告,由于西屋房子经乡X乡里出钱在被告大哥院内盖了两间平房,原告在新盖的房子居住,被告就在2011年3月份将两间牛棚扒了,原告并不是没有地方居住,原告的诉求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同一院落居住期间,原告在位于院子西南角建有简易牛棚两间。后被告于2011年3月份将牛棚拆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双方询问笔录、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居住院内建有牛棚,被告也承认原告建有牛棚,但原、被告对牛棚的结构原状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对牛棚的原状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能阻挡其建西屋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本案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申

审判员赵春营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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