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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林罚书字(2010)第08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2月4日,李某甲在林州市X村东荒林坡内建养殖场,无证占用林地1360平方米。该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1)、x元罚款;(2)、限3个月内恢复原状;(3)、补种1292株树木。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依据: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以此证明收案机关为林州市森林公安局,3、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现场概貌照片4张,4、被告出具的证明,5、林州市X村占用林地技术鉴定书,8、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1、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时照片8张,12、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理报告书两份。另外,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当庭向本院又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依据:1、林业行政案件办理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对李某甲占用林地一案,进行调查,取证及处理,6、林州市森林公安局询问李某甲笔录,7、李某甲与林州市X村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9、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12日与城郊乡X村委会签订了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8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荒坡内修建工作住房、发展农林牧产品加工业,以及种植林木果树。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该承包荒坡中修建养鸡房时,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并认定原告无证占用林地1360平方米,直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才对原告作出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2、被告的依据错误。被告的处罚依据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该条例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但原告经营的不是林地而是荒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998年3月12日原告与城郊乡X村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辩称,2010年12月4日,李某甲在林州市X村东其承包的林坡内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钩机和铲车把林坡铲平,准备建养殖场。2010年12月5日,我局民警在林州市林业局的委托下进行现场勘查时,李某甲已经把林坡铲平,在现场周围有栎类次生林。该现场经林业技术鉴定,林地类型是栎类次生林地,现场面积是1360平方米。李某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李某甲无证占用林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2、3、4、5、8、10、11、X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未申请延期举证,且被告亦没有正当事由,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述1、6、7、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某甲于1998年3月12日与林州市X村委会签订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间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2010年12月4日,李某甲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即在其拍卖经营使用的上述场地内动工修建养殖场。经林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及委托进行占用林地技术鉴定后,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了罚款x元;限3个月内恢复原状;补种1292株树木的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上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原告未履行,原告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另外,本林业行政处罚案的实际承办机关是林州市森林公安局。

本院认为,本林业行政处罚案的实际承办机关是林州市森林公安局,但对原告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机关是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从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定案证据中反映不出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本林业行政处罚案。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影响本案定案的“林业行政案件办理授权委托书”及询问李某甲笔录等关键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此次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到国家利益,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林业局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傅海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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