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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了销售其开发的阳光澜岸商品房,在未经原告许某的情况下,在(略)人民商场及万顺达商场等处大量散发印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彩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被告拒之不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周口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并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在宣传彩页中使用原告黄某乙的肖像是存在一定失误,但本案还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因为彩页主要内容为第一期烧烤节的场景片段的回顾照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促销载体。在照片中原告的表情可以看出,原告是乐意让拍照的,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彩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黄某乙允许某原告在被告举办的烧烤节活动上就餐的肖像印刷在被告用于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彩页上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是被告发放的宣传彩页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便和不良影响。

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彩页上的照片只是回顾烧烤节上的场景,并非作为销售房屋的宣传使用。对于证人刘某某、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足为信。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证言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其开发的阳光澜岸2期开盘,在未经原告黄某乙许某的情况下,将原告黄某乙在被告举办的第一届烧烤节上就餐的场景拍摄后印刷在其用于房屋开盘宣传的彩页上,并在(略)人民商场、万顺达商场等处大量散发该广告彩页,同时又将该广告彩页夹带在《周口晚报》中一并发行。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并对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独享的一种专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被告未经原告黄某乙同意擅自将原告在被告举办的第一届烧烤节上就餐的场景拍摄后印刷在被告用于商业宣传的彩页上并向社会大量散发,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使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一定损害,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散发印有原告肖像的宣传彩页,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周口晚报》上刊登经本院审核后的向原告黄某乙赔礼道歉内容,为原告消除影响。

二、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鑫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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