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张某、张某、李X和所送现金共计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郑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7月份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平顶山市张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张某送的现金共计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郑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市占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签订的相关合同及验收报告、竣工报告、转账凭证、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郑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送的现金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郑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相关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郑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平顶山市X路兴林劳务队经理李某送的现金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郑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市X路兴林劳务队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郑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自首证明、自首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郑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