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冯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典礼同居,2007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婚生一女高XX。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念夫妻和儿女情份于X年X月X日生气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我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婚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典礼同居,2007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婚生一女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法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