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丙(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1年6月17日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工人,月工资为2800元。2010年9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片材车间后门搭建遮阳篷时,不慎从木梯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某军第某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某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略),由妻子石德琴(也系被告员工)护某。事后,原告的意外伤害经莆田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某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于2011年10月间向涵江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1、原、被告解某劳动关某;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害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其中扣除6000元,共计29515.5元。原告认某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月工资暂定为2000元不符合事实,而且停工留薪期没有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均没有按法定标准计算,现要求:1、解某、被告劳动关某;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工伤造成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护某150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6173.2元。
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某;2、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因公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石德琴护某,护某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较轻,医生建议仅休息15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8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得的伤残补助金为14000元,一次性工医疗补助6953.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认某;3、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12年31日,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应在原告的工伤赔偿金予以抵扣。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
3、《工伤认某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劳动管理部门认某为工伤,劳动能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住(略),出院时治疗机构诊断为:1、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某多次软组织挫伤;
5、原告曾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工资条(10张),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以现金发放;
6、莆田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本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质某认某,对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伤认某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资的存折、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证明原告伤情较轻,医生仅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均是通过银行代发。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条没有体现工资的支付主体,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
本院审查认某,对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伤认某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资的存折、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被告《通知书》、照片,欲证明:(1)被告出院后医院仅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
3、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1)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每月工资均由银行代为发放;(2)原告受伤后,被告工资支付至2010年12月;
4、原告妻子石德琴工资表,欲证明(1)石德琴月平均工资为718.73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石德琴护某,护某被告已支付1120元。
原告质某认某,对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被告《通知书》、照片有异议,其系仲裁之后单方面张贴的。对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收到2010年12月工资2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只有2000元。对石德琴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石德琴月工资1032.41元有异议。石德琴只拿一部分的工资作为护某。
本院审查认某,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某。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认某如下:
一、关某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还是2800元的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以现金发放,月平均工资2800元。
被告认某,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
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无被告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
二、关某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的问题。
原告认某,其停工留薪期时间应为12个月。
被告认某,原告住(略),出院后治疗机构建议休息15天,其停工留薪期时间应为38天。
本院认某,依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某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X号第某条、第某条规定,认某原告受伤情况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三、关某被告是否已全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某问题。
原告认某,其住(略),应继续支付护某1507.2元。
被告认某,原告住(略),护某被告已经以工资方式支付1120元。
本院认某,原告在莆田市区住(略),其护某每天可酌情按100元计,共计2300元。被告已支付1120元,应继续支付1180元。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本案事实认某如下:
2001年6月17日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工人,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9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片材车间后门搭建遮阳篷时,不慎从木梯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某军第某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某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略),由妻子石德琴(也系被告员工)护某。事后,原告的意外伤害经莆田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某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已支付全某医疗费、护某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本起工伤事故还造成原告以下工伤经济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15元/天×23天×70%);3、护某1180元(100元/天×23天-1120元);4、解某劳动合同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1.2元[(71.8岁-41岁)×0.2个月/年×2695元/月],以上合计32022.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同意解某劳动合同关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其他相关某用,因无法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某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X号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解某劳动合同关某;
二、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某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百某(福建)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十条第某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
第某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某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某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某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X号第某条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方法是: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确诊患职业病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限到期之日止。
第某条工伤职工外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器官的期限作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某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某十二条第某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某百某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