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的父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戊,男,2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内黄某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戊、田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王某丁、被上诉人田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30分,田某戊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坐电动车的张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张某乙被送到白壁中医院诊治,田某戊在联系了其父田某己后离开。后张某甲、张某乙被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田某己付张某丙2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均住院52天,其中张某甲支付医疗费3289.9元,张某乙支付医疗费29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张某甲、张某乙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20元,张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儿媳殷艳芳护理,提交了殷艳芳的工资证明为每月2600元。张某丙称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张某丙日平均工资为130元,但未能提交其在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系田某己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田某己于2008年9月2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至2009年9月1日。田某戊驾车时田某己不知情。

原审认为:田某戊无证驾驶面包车与张某甲所开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田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损失,田某戊应负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田某己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对田某戊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田某己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称本案属于免责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田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且田某己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对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田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田某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3289.9元,误工费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5465.3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20元(执行时扣除田某己已支付的2000元。)2、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8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张某甲为农民,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而不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2、原审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田某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控制权、支配权和管理权,田某戊无证驾驶也不属于偷盗的情形,因此,田某己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对田某戊驾车肇事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某戊属于无证驾驶将张某甲、张某乙撞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请求二审法院严明审理,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己答辩称:1、原审对张某甲的误工费、张某甲、张某乙的护理费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田某己因田某戊驾车时不知情而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田某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戊无证驾驶撞伤张某甲、张某乙,根据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田某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张某甲、张某乙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田某己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因田某戊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及田某己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由于田某戊无证驾驶撞伤张某甲、张某乙而起,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田某戊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认为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因张某甲为农民,原审以其经常居住地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认为原审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住院后,分别由张某甲的儿媳和张某乙的父亲进行了护理,该护理行为虽表面上未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种护理活动本身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故加害人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护理费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护理人员是否因护理行为而使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减少,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均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13元(x/365×52),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请求应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认为田某己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对田某戊驾车肇事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田某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3289.9元,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678.3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2980元、护理费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33元。(执行时扣除田某己已支付的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各100元,田某戊负担各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